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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庭崧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庭崧對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出之抗告狀僅略稱「容請於民國106年3月3日前補行抗告理由書狀」等語,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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