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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元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元凱(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8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其中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載明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原裁定雖謂其行刑權並無不行使情形,然刑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行刑權於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並非規定於法定其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且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罰金之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則上開罰金之行刑權時效至105年8月11日已消滅,原裁定無顧法律規範,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使行刑權時效因接續執行而成具文,請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6、23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
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
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應分別進行,檢察官分別發執行指揮書,且載明罰金刑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8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確定;
復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9年(共2罪)、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法院就上開4案以9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之1分別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之1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之指揮不服,而上開指揮書係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罰金應執行刑,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嗣因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1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程序亦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7年3月部分,其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12日,羈押日數共計108日折抵刑期結果,執行期滿日為116年2月23日;
另以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16年2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6月3日,且註明接98年度執更字第3528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頁)。
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是以,就形式上觀之,先執行情節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自較為有利,況乎本案被告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執行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則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抗告人原受羈押日數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所受併科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有明文規定。
故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指揮書之掣發為其執行之開始,至於指揮書中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係關於刑之執行期間,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以易服勞役100日之方式執行之,而於99年3月2日掣發98年度執字第3528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原審卷第4頁),該罰金刑部分,已開始執行,並未逾罰金行刑權時效期間。
抗告人以上揭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期116年2月24日作為罰金刑開始指揮執行之時間,並據以主張併科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關於抗告人上開罪刑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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