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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李育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育光(下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就所犯該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之傷害案件提起再審聲請,惟並未提出所聲請案件之其他相關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有原審卷宗可稽。
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
另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稱相關證物附於在原審卷內之起訴狀,惟抗告人並無檢具該相關證物,已如原審裁定所述,況再審程式欠缺,法既無明文可得補正,自不得於嗣後抗告程序補正,此觀前開判例意旨甚明。
是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式於法不合,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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