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28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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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李芳飛
即聲 請 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李芳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聲請,僅附刑事判決影本(缺漏第2、4、8頁)及駁回上訴裁定影本,並未提出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有原審卷宗可稽。

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補具照片、國小老師陳○○學校電話等,惟本件抗告人無論依據何項法律規定聲請再審,其既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判決之完整繕本及證據以供該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並屬非可補正之事項,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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