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廖盛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盛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連續犯規定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有數例可供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案件,詐欺罪共19罪,1至1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計2年4月),15至1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4月,共38次合計12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將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撤銷更定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1月29日至102年6月20日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全無影響。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綜上,抗告人深知自身犯行及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有關罰金部分,依同法條第7款規定,則以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新台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
罰金部分最多額為58萬7000元,各刑合併之總金額為111萬4455元,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難認有何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原審裁定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所引其他定刑案件,究與本件抗告人先後所犯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或為量刑輕重比較,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並非有據。
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
抗告人所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廖盛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台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 │有期徒刑5月(2次) │
│ │幣203500元 │幣220318元 │ │
├────────┼───────────┼───────────┼───────────┤
│犯 罪 日 期│102.03.03 │102.01.29至102.01.30 │102.03.02、102.03.26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1620號 │688號 │第445、675號 │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10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07.16 │102.08.20 │102.09.30 │
├─┼──────┼───────────┼───────────┼───────────┤
│確│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10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07.16 │102.08.20 │102.10.15 │
├─┴──────┼───────────┼───────────┼───────────┤
│備 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2231號(已分105年執緝 │2679號(已分105年執緝 │3340號(已分105年執緝 │
│ │字第72號執行) │字第73號執行) │字第74號執行) │
└────────┴───────────┴───────────┴───────────┘
附表:受刑人廖盛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
│ │幣74177元 │幣29460元 │臺幣587000元 │
├────────┼───────────┼───────────┼───────────┤
│犯 罪 日 期│102.06.18至102.06.20 │101.11.06至101.11.07 │102.04.15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第40號 │第38號 │第39號 │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03.30 │105.06.21 │106.01.24 │
├─┼──────┼───────────┼───────────┼───────────┤
│確│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04.28 │105.07.21 │106.02.17 │
├─┴──────┼───────────┼───────────┼───────────┤
│備 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748號 │3063號 │80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