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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9號
106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53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申請之法扶訴訟律師陳永喜曾於106年2月13日前來臺中監獄與被告律見,並親自於律師帶來之上訴理由狀簽名,委託律師代為上訴。
因陳永喜律師為本案件貴院認定合法之法定代理辯護律師,被告既於收受判決書前之2月13日即已簽名委託上訴,則2月13日簽之上訴書狀即已完成上訴程序,且於3月23日貴院電詢臺中監獄之次日,被告立即再具狀寄出,顯然被告有積極補救之情事,為此,懇請貴院鈞長受理抗告暨回復原狀之聲請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又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乃囑託臺中監獄長官送達,而由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6年2月25日(星期六),惟因該末日為休息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至106年3月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臺中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4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上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收件章1枚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明定,故上訴之效力係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既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任何書狀,縱被告曾於收受判決書前之106年2月13日於選任辯護人為其撰擬之上訴理由狀簽名,亦難謂已完成上訴程序。
被告上開辯解,允非有據。
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因此,被告遲誤第二審之上訴期間,自應向原審法院(即原判決之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向本院聲請,抗告意旨併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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