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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宿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宿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李鼎睿新臺幣(下同)4729元,應給付李○騏50萬元,得分期每月給付1 萬元。
惟因應給付李○騏50萬元部分金額過於龐大,抗告人係單親扶養3 名子女,大女兒為身心障礙者,另二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高二,以抗告人現每月僅2 萬出頭之薪資,實無能力再給付李○騏1 萬,抗告人並非故意拖延或惡意不還。
今再給付1 萬元,總計償還5 萬元整,請准予抗告人於後每月償還5 千元,並開立本票90張,如有一期未還,再任李先生及法院處置,懇請法院及李先生高抬貴手,不勝感激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
並應於101 年6 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李鼎睿9,729 元(原審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均誤載為4,729 元);
給付被害人李○騏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 年7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惟本件抗告人迄至被害人李○騏於106 年1 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前,未依緩刑之條件遵期給付,衡酌本案緩刑之條件乃透過被害人李○騏與抗告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賠償一定款項,以遂彌補被害人李○騏損害之目的,且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時,為抗告人所明知,若抗告人因故以致一時無法遵期履行,亦應主動向被害人李○騏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主動積極循求解決之途徑,抗告人均捨之不為,僅分別於101 年6 月25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29日、101 年9 月28日分別給付5,000 元、4,729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合計39,729元後,即無再為任何給付,消極逃避責任。
再被害人李○騏亦向檢察官表示若抗告人願繼續還款,請抗告人將剩餘部分補齊,實已再予抗告人補救之機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2 月21日到庭,抗告人其餘款項確實尚未給付,會於106 年3 月1 日前會將剩餘款項全部清償,如未能於清償完畢,對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然抗告人仍僅於106 年3 月9 日清償5,000 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執行卷宗、原審106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 頁)及101 年6 月25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29日、101 年9 月2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5 紙(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附卷可參。
是抗告人仍未就剩餘部分為給付,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難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從而該負擔未能全部依緩刑條件履行,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抗告人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李○騏損害之效果,實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固於106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9日再度匯款5,000 元及1 萬元至被害人李○騏指定之帳戶,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陳稱希望能每月降至5,000 元,並願開立面額5,000 元本票90張為據作為擔保還款之保證,以及其家庭、個人資歷等種種因素為抗告之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情雖堪憫,惟抗告人自101 年6 月25日迄今雖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業已償還李鼎睿9,729 元,惟就清償李○騏之部分,迄至106 年4 月19日止僅清償4萬5 千元,距應清償李○騏之50萬元部分尚有極大之差距,難期抗告人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且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無從採為原宣告緩刑得收預期效果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所陳尚難採取。
㈢綜上,原審法院以原宣告之緩刑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諭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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