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茂仁抗告意旨略以: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㈢、抗告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四、經查:
-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 ㈢、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
-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3條,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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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茂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茂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茂仁抗告意旨略以:茲抗告人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則感評價過高,法律原本應與人民相契合,定應執行刑貳拾貳年拾月,容有未洽,祈請重新更裁,給予抗告人適當之評價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裁定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㈢、抗告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而抗告人上揭等所犯之數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茲其中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抗告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原審法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6份、裁定書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5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後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自形式以觀,係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2月)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24年)之範圍內,未逾越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4、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各次之犯罪時間間隔尚短,且編號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即100年3月10日,上開各罪行原應合併審理而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有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認原審裁定遽就抗告人所犯上揭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茂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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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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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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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03月25日 │ 100年04月10日 │ 100年0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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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 │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第10248號 │毒偵字第7號 │毒偵字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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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52號 │ 101年度訴字第42號 │ 101年度訴字第42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05月31日 │ 101年06月21日 │ 101年0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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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52號 │ 101年度訴字第42號 │ 101年度訴字第42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07月28日 │ 101年09月05日 │ 101年09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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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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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 │
│ │第9629號(南投地檢 │第2159號(南投地檢 │第2159號(南投地檢 │
│ │104年執更字第215號,│104年執更字第215號,│104年執更字第215號,│
│ │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
│ │刑16年6月) │刑16年6月) │刑16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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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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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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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03月15日 │ 100年04月01日 │ 100年0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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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3691、3692號 │第3691、3692號 │第3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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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0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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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06月28日 │ 102年06月28日 │ 102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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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554號(南投地檢 │第1554號(南投地檢 │第1151號(南投地檢 │
│ │104年執更字第215號,│104年執更字第215號,│104年執更字第215號,│
│ │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
│ │刑16年6月) │刑16年6月) │刑16年6月) │
└────────┴──────────┴──────────┴──────────┘
┌────────┬──────────┬──────────┬──────────┐
│編 號│ 7 │ 8 │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3月10日 │ 100年03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3590號 │第2659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32 │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 │
│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25日 │ 104年11月26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88 │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 │
│ │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06月19日 │ 104年12月18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 │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761號(南投地檢 │ 第264號 │ │
│ │104年執更字第215號,│ │ │
│ │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6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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