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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保復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12日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保復(下稱被告)因幼小失學,學識、智識不高,所以對法律程序完全不懂,被告以為自警察機關簽收10日內亦得上訴,且郵局無法送達轉寄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之管區員警應主動找尋聯絡被告領取,員警是否有疏失?又被告雖暫居於南鄉路268 巷27號友人家旁之貨櫃屋,並非不領取訴訟公文,只因春節前夕隱疾發作,完全無法行走,至民國106年3月底方可行走,才至警察機關領取訴訟公文,而非故意遲領公文,懇請鈞長體諒,讓被告得以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保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書正本經郵務士於106年3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地南投縣○○市○○里○鄉路000 號、南投縣南投市○○○○鄉路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依法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此項送達自該日起經10日,即自106年3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送達地址與原審法院所在之南投縣南投市屬同一鄉鎮市,上訴期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於106年3月30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惟被告遲至106 年4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又依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5項,其第5項有關寄存送達部分,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警察機關復蓋用「寄存南投派出所」之橡皮戳於該欄之內,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復由送達人在送達人欄內簽章,是上揭送達證書既已彰明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復無何事證證明有何未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之事由,自難認定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
據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既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以被告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警察機關之管區員警應主動找尋聯絡被告領取云云,惟查前揭法條所謂文書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係謂被告即應受達者應自行前往寄存地點領取送達之文書,並非員警應另行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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