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3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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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坤田 指定送達地: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2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張隆名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6年 3月6日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今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抗告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自訴被告許坤田涉犯強制未遂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抗告人雖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仍維持原審之裁定,並以106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則抗告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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