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3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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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許坤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要求抗告人檢視及登載行車紀錄器狀態,然未有任何標準或檢驗流程供承辦員警遵循(見自證㈦),抗告人欠缺專業能力,對行車紀錄器之運作狀態無法判斷,因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下稱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中,據實登載判斷結果為因不具專業能力無法檢視,自屬合法之職務行為。

被告許坤田(下稱被告)以行政懲處之方式逼使抗告人只能勾選「良好」或「故障」,為反於認知之登載,使受懲處之抗告人感到畏怖,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脅迫下屬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刑法第134條瀆職罪及第304條強制罪。

㈡申戒懲處雖具機關管理措施之形式外觀,但並不排斥其得作為惡害通知之手段,即便申誡懲處可循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被告仍可對抗告人連續懲處,利用考績法有累計二大過免職之規定,使抗告人受有不利處分,影響抗告人之意思活動自由,以脅迫方式構成強制罪。

原裁定幾乎完全採納被告之答辯,未說明不憑採卷附自證㈣及自證㈦之理由,未於原裁定中將自證㈦列為證據,反而依被證㈠之中市保大於民國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宣示佈達事項,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 1040098668號函所責成中市保大之任務,曲解為對抗告人之工作指令,有違證據法則。

㈢中市保大並未有任何標準或檢驗流程供承辦員警遵循,且依前開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第15頁記載,已授權由出勤員警就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運作狀態為檢視並紀錄經檢視後之判斷結果,而抗告人檢視行車紀錄器之狀態後認為自己並無能力判斷其運作狀態是否正常,乃據實登載所判斷結果為無法檢視並述明理由係不具足夠之專業能力,當然已完成檢視及註記檢視結果之義務,並無違規及抗命之情,顯非「恣意」,抗告人將據實登載之事實以自證㈣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卻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第7款規定,於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記載獎懲事由為「…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已該當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原審不論斷其他證明被告明知抗告人已完成檢視註記義務之證物,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㈣綜上,原審未就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內容為論斷,亦未審酌自證㈦所示中市保大內部並無下達任何參考標準,又自證㈣已證明被告知悉抗告人係據實登載,就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為無法檢視(判斷),顯非「恣意」,原審採納被告所辯,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等無關事項,原裁定認定事實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

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

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

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為中市保大大隊長,抗告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中市保大規定員警使用公務車於勤畢後,應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是否正常,並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欄位勾選「良好」、或「故障」,抗告人因自認不具備檢視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狀態是否正常之專業能力,故將上開欄位刪去,另行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經督導人員發現後,以之為劣蹟註記,並先於105年 10月31日之聯合勤前教育公布並由被告簽核,另於105年 11月22日發布勤務督導通報,抗告人認為中市保大欲假借內部管理之名義,實際上逼使抗告人偽造文書,故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其後,被告於105年 11月22日同時簽核督導通報及對抗告人為申誡一次懲處之懲處令,於獎懲事由登載「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等語。

抗告人認被告利用其得以發布獎懲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獎懲事由,使抗告人知悉其據實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行為,會被認定恣意記載其他字樣,而受處罰,使抗告人心生畏怖,而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行無義務之事,而抗告人未再使用公務車輛,被告之犯行屬於障礙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知悉抗告人據實填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係為完成中市保大要求填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指示,所為之必要記載,並非恣意,卻認為抗告人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因而認定抗告人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及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被告明知抗告人有執行中市保大之指示,而據實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卻反於客觀事實之判斷,以抗告人未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為未依規定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並以自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㈢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50012642號發布中市保大105年10月份第5週勤務督導通報、㈣105年11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㈤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申誡一次懲處令、㈥105年11月1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㈦106年2月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60001543號書函及附件等為據提起自訴。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所謂「脅迫」,係指將加害之意旨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而言。

被告自105年 8月1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四、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

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宣示佈達,抗告人於105年8月、9月份勤畢之8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 年10月第 5週勤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

又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抗告人如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

被告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抗告人之行為事實即抗告人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抗告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第7款規定,為抗告人應受申誡一次之處分,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

又衡諸常情,抗告人因故受申誡一次之處分,乃端正警紀風氣之具體措施,對抗告人雖有若干心理負擔,然此乃相關獎懲制度設計之目的使然,究難認核定懲處之人員,係藉由相關獎懲制度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以箝制抗告人之意思活動自由。

況抗告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抗告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

況究由使用完行車紀錄器之員警檢視與登載使用情形,或另責由專責人員為檢視與登載,本屬單位主管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衡量所要求下屬遵行之作為,與刑法之強暴、脅迫無涉;

至抗告人因違反單位主管之行政要求致被懲處,仍屬行政主管本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法之強暴、脅迫有異。

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核定抗告人申戒一次懲處未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被告利用行政懲處使抗告人知悉獎懲內容,以收恫嚇並令其心生畏怖之效,對其強暴、脅迫,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云云,尚嫌無據,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

㈢況抗告人自行刪除機關表格例訂選項(即勾選良好或故障),自行加註「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行為,既為抗告人所自承,且迄今仍執意自認正當,而就機關管理角度認為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所指涉之行為相同,僅抗告人和中市保大雙方主觀解讀不同,故縱使中市保大在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記載獎懲事由為「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給予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該事由有關「恣意」與否之記載,屬於主觀意見認定,當非客觀事實記載,亦無明知為不實之問題可言。

從而,被告就該懲處處分事由有關「恣意」與否之記載,經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無繩以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

從而,尚難憑抗告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未就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內容為論斷,亦未審酌自證㈦,且自證㈣已足證明被告知悉抗告人係據實登載,顯非「恣意」,卻僅憑被告所辯,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等無關事項,原審認定事實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裁定已就被告無抗告人所指強制未遂、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等犯嫌之理由敘述甚詳,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並認抗告人所受之申誡懲處處分,尚得依申訴、再申訴行政途徑以求救濟,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

抗告意旨所指之自訴狀、陳報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及其附件自證㈦、抗告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抗告人所指之犯嫌。

抗告人仍未舉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僅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

又原裁定理由欄三內簡約記載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所提自證㈦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原審漏未審酌而違法認定,附此敘明。

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有關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本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自訴證據資料,無非被告本於行政主管所為之行政作為與處分,明顯與自訴狀所指之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強制未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涉,縱檢察官有經告訴(發)偵辦,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

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

原裁定認被告所為顯然不成立上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要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經核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徒以自己之說詞或臆測,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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