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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兼具保人 余燕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兼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犯毒品案件,具保新臺幣1萬元,經判決後早該執行,沒被通緝。
105年間抗告人另犯2件毒品案件,有4、5次自行到法院開庭,所以抗告人不知105年5月24日已被通緝、保證金被沒入,請法官詳查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指定抗告人繳交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抗告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判決確定後,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抗告人逃匿,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於105年11月1日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108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105年度執他字第49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保證金既已沒入,無從發還,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核原審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不知遭通緝、或於另2件毒品案曾4、5次自行到法院開庭,不知保證金被沒入云云,即便屬實,仍無礙於抗告人未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已繳納之保證金經裁定沒入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據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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