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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時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權限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照)。
㈡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處罪刑時,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邱○柏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
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27次詐欺行為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③基隆地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38件,各判處8月經減刑為4月,刑期合計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刑期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為18年。
⑤臺中地院98年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罪19次,第1-14罪各判處2月(合計2年4月)、第15-19罪各判處3月(合計1年3月),刑期共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㈢綜上所陳,請本於至公至正,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惠予從新從輕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受刑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在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先此敘明。
㈡、惟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分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
而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固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成癮性犯罪,直接戕害者實為施用毒品者之自身健康,而非侵犯自身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至於可能肇因於施用毒品犯行所衍生之其他犯罪,或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要屬該等犯罪行為之潛在危害,單就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尚不應遽予評價為足以動搖法律秩序之重大危害治安犯罪。
且由一般預防之觀點出發,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害物質之依賴,仍須藉由改善生活環境、尋求戒斷治療等客觀因素配合,方能導引其早日脫離毒品犯罪之誘惑。
則適度之監禁處遇,應能促使施用毒品者感受該等犯行之可非難性,並期待於日後重獲自由時翻轉人生際遇;
倘若僅就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累加,再酌以略減數月之刑期,致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科刑結果極為接近甚至無所差異,此與施用毒品犯罪之嚴重性相較,似已失其衡平,除可確保施用毒品者在遭受剝奪自由期間無法犯罪外,恐難期待其教化功能與監禁期間長短呈現正相關之比例關係。
查,觀諸本件受刑人犯罪期間之先後,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104年12月31日所犯,約3個月後,於105年3月31日再犯編號5、6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未及半月,於105年4月13日又犯編號3、4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於同年月19日,再犯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隔約3月後,復於105年7月14日又犯編號8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是以受刑人恐係由於戒除毒品不易,故於間隔一段期間後仍為毒品所惑,致為前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更有在同1日前後施用不同等級毒品之情事,明顯呈現前揭所稱成癮性犯罪之行為表徵。
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屢犯罪,雖無足取,然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為總計8次之施用毒品犯罪,既非反覆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個人性法益,且與擴散毒害之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犯罪相較,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可非難性尚屬輕微;
參以本件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相近,顯係相近期間所為,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
㈢、再按,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幾乎均屬相近期間內所為,除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顯見受刑人所為雖係不法,然就其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惟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上揭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
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受刑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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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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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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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 罪 日 期│104.12.31 │104.12.31 │105.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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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27號 │第227號 │第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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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6.8 │105.6.8 │105.6.30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5.8.17 │105.7.28 │105.8.2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2528號 │2529號 │2608號 │
│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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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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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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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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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5.4.13 │105.3.31 │105.3.31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446號 │第590號 │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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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6.30 │105.11.3 │105.11.3 │
├─┼──────┼───────────┼───────────┼───────────┤
│ │法 院│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5.8.5 │105.11.19 │105.11.1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2609號 │3295號 │3296號 │
│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
└────────┴───────────┴───────────┴───────────┘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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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4.19 │105.7.14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650號 │第943號 │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11.22 │105.11.30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5.12.9 │105.12.16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3408號 │3482號 │ │
│ │(執行中) │(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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