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3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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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梓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梓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至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5月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僅餘2條有期徒刑各10月之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逾該2條有期徒刑各10月之內部界限云云;

顯係對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會將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一情(亦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欠瞭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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