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抗,3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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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薛日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日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同下附表)編號2至5之宣告刑總和共28月,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3月(誤載為22月);

而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符合自首減刑,且施用毒品行為人屬病患性犯人,依原審定應執行刑結果,卻占達9月之刑度,顯見原裁定對於刑罰分配之裁量違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因母親中風身體狀況不穩定,抗告人必痛改前非,請鈞院將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令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以盡人子孝道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為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加計先前未定刑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後,其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原裁定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雖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固較輕微,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而抗告人於10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甫縮刑期滿出監,抗告人旋於104年12月22日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且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刑度亦不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顯已考量抗告人前述迭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而為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家庭狀況、犯後心態改變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此非裁定應執行刑所應再行審究之事項;

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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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薛日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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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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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104年12 │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4月│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5月│彰化地檢10│
│  │毒品│10月    │月22日  │5年度毒偵 │化地方│審訴字第│22日    │化地方│審訴字第│17日    │5年度執字 │
│  │    │        │        │字第269號 │法院  │168號   │        │法院  │168號   │        │第3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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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2 │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1 │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2 │定應執行有│
│  │    │7月     │月1日   │5年度偵字 │化地方│易字第59│月18日  │化地方│易字第59│月20日  │期徒刑1年 │
│  │    │        │        │第2672號等│法院  │9、917號│        │法院  │9、917號│        │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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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2 │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1 │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2 │彰化地檢10│
│  │    │7月     │月4日   │5年度偵字 │化地方│易字第59│月18日  │化地方│易字第59│月20日  │6年度執字 │
│  │    │        │        │第2672號等│法院  │9、917號│        │法院  │9、917號│        │第5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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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2 │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1 │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2 │          │
│  │    │7月     │月11日銷│5年度偵字 │化地方│易字第59│月18日  │化地方│易字第59│月20日  │          │
│  │    │        │贓前某時│第2672號等│法院  │9、917號│        │法院  │9、9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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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2 │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1 │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2 │          │
│  │    │7月     │月23日  │5年度偵字 │化地方│易字第59│月18日  │化地方│易字第59│月20日  │          │
│  │    │        │        │第2672號等│法院  │9、917號│        │法院  │9、9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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