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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貴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貴仕(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裁定雖屬法院裁量範圍,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外部界限之限制,原裁定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定之執行刑,參諸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案例,顯有過重情形。
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並無因犯罪而獲致不法利益,或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則原裁定所定刑度,顯違公平原則。
又抗告人為附表各次犯行時,有正當職業,雖入監服刑實屬自食惡果,但原審裁定顯未慮及抗告人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查原審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無違法可言,已如前述,抗告人以不同案件之執行刑裁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亦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固屬自戕行為,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宣告刑酌定審酌事項,與應執行刑有別。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與施用毒品、竊盜有關之犯罪,顯見其各該犯罪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徒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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