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毒抗,1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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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人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8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趙人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且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回文第三點「施用MDMA,其尿中代謝藥物除MDMA外,另有MDA,其大部分尿液檢體中MDMA會大於MDA」;

但被告之尿液報告顯示,MDA檢驗結果雖呈現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6030ng/mL,但MDMA檢驗結果呈現陰性,檢出濃度為未檢出,顯見被告確實未施用MDMA毒品無誤。

另依詮昕公司之回文可知悉「大部分尿液檢體中MDMA會大於MDA」但被告的尿液報告MDMA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及檢出濃度為未檢出毒品反應,亦可證明被告未有施用MDMA。

又尿液報告中以「(註3)MDMA≧500ng/ml或MDMA+MDA≧500ng/ml皆判定為MDMA陽性。」

惟被告的尿液報告MDA檢驗結果為陽性、閾值濃度為500ng/mL、檢出濃度為36030Hng/mL;

惟MDMA檢驗結果為陰性,閾值濃度為500ng/mL,檢出濃度未檢出。

今被告尿液未檢出MDMA,與檢驗報告註3之說明不同,亦可認定被告未有吸食毒品之情況。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即俗稱之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但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A的陽性反應(濃度為36030ng/mL),有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

而詮昕公司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精密,結果精確,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故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尚難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並駁斥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詮昕公司的檢驗報告內容有誤云云。然查:⑴一般俗稱搖頭丸的藥物有分為MDA及MDMA兩種,國內此兩種藥物皆有人施用,施用MDA與MDMA後尿中所檢出代謝物的差別說明如下:①單純施用MDA者,其尿中代謝藥物只會檢出MDA,不會檢出MDMA。

②單純施用MDMA者,其尿中代謝藥物,除MDMA外另有MDA,其大部分尿液檢體中MDMA濃度都會大於MDA,有詮昕公司106年3月27日詮昕字第10610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施用的搖頭丸應係MDA,故尿液中未驗MDMA,從而被告以其尿液中未檢出MDMA的陽性反應為由,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尿液中未檢出MDMA,為陰性反應,但依詮昕公司的檢驗報告,MDA+MDMA≧500ng/ml才可以判定為MDMA陽性,故詮昕公司的報告有矛盾云云。

但MDA與MDMA係屬不同的第二級毒品,判定MDA與MDMA有無陽性反應的標準不同;

單純施用MDA者,尿中代謝物只會檢出MDA,所以只要檢出MDA超過閾值濃度即500ng/mL,即可判定為陽性反應。

但單純施用MDMA者,因其尿中代謝物除MDMA外,另有MDA;

且大部分尿液檢體中MDMA都會大於MDA;

故判定是否為MDMA的陽性反應,其方式亦有二,第一即單純MDMA本身就超過500ng/mL閾值濃度,第二即除MDMA外併計MDA,二者的數值合計大於500ng/ml。

被告將判定MDA及MDMA有無陽性反應的標準混為一談,誤認被告的尿液之MDMA係陰性反應,故依檢驗報告的註3,不應判定為施用MDA的陽性反應云云,亦無理由。

⑶被告另辯稱:我與蘇珈渝、「小柔」(即杜志浩)在蘭夏汽車旅館內,我僅有使用K他命,另外有喝到桌上的飲料,喝起來像咖啡;

我只有喝一口云云。

但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裝有咖啡的杯子在桌子,我去的時候就有了;

我喝的時候沒有問是何人的咖啡,也沒有人理我;

因「小柔」當時在廁所,蘇珈渝在講電話;

我只有喝一口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背面)。

但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自己就帶有一包咖啡(並未驗出毒品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四分字第106001901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如有飲用咖啡之必要,何以不自行沖泡,而需飲用他人已沖泡、內容不明的咖啡?而蘇珈渝與「小柔」即杜志浩,因施用K他命同時同地與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蘇珈渝與杜志浩的尿液送鑑定結果,均有MDA(但無MDMA)陽性反應,有蘇珈渝的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杜志浩所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5頁);

足見被告應係在蘭夏汽車旅館內與蘇珈渝、杜志浩共同飲用含有MDA的沖泡飲料。

被告雖辯稱誤以為是咖啡,只飲用一口云云;

但被告尿液中檢出MDA高達36030ng/mL,遠高於蘇珈渝尿液中檢出的MDA3963ng/mL,超出將近10倍之多,顯然被告飲用的數量遠高於蘇珈渝,非僅僅是「飲用一口」的量,則被告所辯不知杯子內含有MDA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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