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毒抗,2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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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依憑抗告人即被告黃○東(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敘明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6號、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按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已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則被告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逾5年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然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即接續執行他案之殘刑,直到103年8月1日才真正釋放,則被告在106年1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距前開釋放日,並未超過5年,依法應提起公訴及審判,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指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經強制戒治後,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期間為6個月以上)之釋放而言。

至被告於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因須執行他案或其他原因,未能於該釋放日出獄,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不生影響。

被告係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0、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被告106年1月11日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已逾前開執行完畢釋放日5年,依法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為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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