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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服用高劑量會導致抽搐、中風和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本件依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閥值43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閥值21150ng/ml ),惟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其尿液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液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則本件扣除因代謝而排出之部分,抗告人即被告郭永慶(下稱抗告人)採尿時之檢驗閥值已超過40倍有餘,倘抗告人係採尿前1 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抗告人體內之濃度遠超過標準的141 倍(計算方法:濃度為21150 ÷30×100 =70500ng/ml,70500ng/ml÷500ng/ml=141 倍),倘抗告係採尿前4 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抗告人體內之毒品濃度遠超過標準423 倍(計算方法:濃度為21150 ÷10×100 =000000ng/ml ,000000ng/ml ÷500n g/ml =423 倍),因此若抗告人服用如此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理應昏迷、中風或死亡,又如何出現於案發地點,同意警方搜索驗尿?該檢驗結果是否正確,顯有疑義。
㈡、抗告人自幼即有過敏性鼻炎,常年大量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用以舒緩病痛,或因該感冒糖漿內含成分而影響檢驗結果。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10分許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 年6 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員警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該查獲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見偵查卷第50、53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而抗告人前揭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4354ng/mL 、2115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5 偵17330 卷第34、35、5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5 年6 月28日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其採尿時已扣除因代謝所排出之部分後檢驗閥值仍超過正常標準的40倍,倘若抗告人確實有於採尿前1 日或採尿前4 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抗告人體內毒品濃度甚至超過正常值的141 倍至423 倍不等,則此高劑量之毒品已足致人於死、中風或昏迷,抗告人又如何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同意警方搜索、驗尿,足認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會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於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致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然此數據僅為一般平均值,並非謂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得檢出之時間均為1 至5 天。
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可支持之論據,其以假定之事實遽以認定其體內所產生的毒品濃度將足以致死,並不具科學論證,尚難予以信服。
再者,本件抗告人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高達為4354ng/mL 、21150ng/m L ,若抗告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可能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數值,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抗告人以毫無科學論證之假設性事實作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證,顯不足採。
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因患有過敏性鼻炎,常年大量服國安感冒藥水云云。
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各類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 ramine成分,及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 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L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象層析質譜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甚明。
則抗告人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前揭感冒藥水之情事,惟其所採尿液既經專業鑑定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排除因服用感冒藥水緣故導致尿液中呈現上開毒品反應之可能性。
況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該尿液檢體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354 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1150ng/mL,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閾值500ng/mL,足以認定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當時,其所排放之尿液確實殘留甚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自無可能係不慎吸入或誤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或溶液。
職是,抗告人徒託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所據,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誤。
是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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