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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慶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
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慶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採尿前一天曾服用壯陽藥,其是否含有毒品成份,實有可疑。
而被告平日承辦建築工程,底下有多名工人,其等住在同一宿舍,又係套房性質,有多名工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多次進入工人房間,曾數次發現煙霧瀰漫,被告當時認係工人抽煙,並未意識到任何異狀;
也有真實姓名不詳的工人請被告抽煙,被告懷疑當時是否誤吸工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如強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但浪費國家資源,對平日承包數件重大工程、底下管轄多名工人之被告,將會造成極大不便,甚至將造成被告違約、工程延宕致負損害賠償,被告願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改諭令被告自行前往醫院戒治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但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723 6ng/mL、1581ng/m 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該檢測中心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精密,結果精確,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而被告雖辯稱可能服用壯陽藥物所導致云云;
但被告所稱之「壯陽藥物」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僅檢出「威而剛」(Slidenafil)成份。
故服用此藥品,不致使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8頁)。
被告另辯稱可能誤食二手煙云云;
但被告尿液檢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為17236ng/mL,顯非於短時間內在密閉空間誤吸二手煙霧所能造成。
被告又辯稱可能是工人所提供的香煙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讓其誤吸云云;
但被告對於所指稱之「工人」,無法提供該「工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工人」容有疑問;
故被告是否遭他人「欺騙」而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調查,亦無從加以證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另表示願意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可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從而,被告抗告意旨自述其如進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工作云云,與被告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均無涉,其執以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之職權。
本件檢察官已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能為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被告另請求以自費方式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惟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係考量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原審及本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更不能替代檢察官指定以自費前往醫院治療的方式來替代觀察、勒戒程序。
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屬無據,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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