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毒抗,28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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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石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之事實情節如下:抗告人未曾吸食毒品,也未曾有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的前科紀錄。

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當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有參加一個「新北市蘆洲區三清十善宮」慈善團體的活動,不定期會運送物資到花東等地區(包括抗告人捐贈的物資)給弱勢團體。

抗告人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自豐原啟程,約於下午4時到達谷關,然後即開車載送物資橫越橫貫公路前往花東地區。

抗告人在行前因聽信友人吸食安非他命有提神的效果,故抗告人雖不曾有過吸食毒品的紀錄,當天竟鬼迷心竅而攜帶一顆裝有安毒的玻璃球前往花東,並因一時精神不振,在開車5、6個小時之後,竟然因為希望提振精神而施用毒品,雖抗告人曾經藉詞推託,然抗告人嗣後即表示萬分懺悔,且抗告人事後業已勇敢自承犯罪事實,並予認罪。

嗣後抗告人更曾配合、協助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之犯罪調查,不但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之「藥頭」所在地,更曾於106年3月間親自陪同刑警分別前往苗栗縣造橋及頭份鎮去指認「藥頭」之所在,協助辦案,顯見抗告人確實心生悔悟,且與實際作為宣示其日後不再吸食毒品的決心,故抗告人日後應不可能再犯、亦無再犯之虞。

㈡、抗告人所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將抗告人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核屬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

基於刑事處罰或處遇之罪後手段性原則,倘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成癮」之事實,且抗告人確實從未有過任何吸食毒品之前科,此次為抗告人第一次吸毒,並未該當「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故本案似無將其逕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㈢、另因抗告人確實是第一次吸食毒品,在毒品「成癮之歷程」之分類上,僅屬於第一階段之「開始階段」(即毒品犯在好奇心之驅使、逃避現實或為解除病苦與挫折,開始嘗試吸食或施打藥物),抗告人顯然不屬於「藥物成癮」之階段(即由重複使用某種藥物而產生的間歇性或慢性中毒現象,包括耐藥力、心理依賴、生理依賴及繼續使用藥物的強烈衝動)。

㈣、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

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併請參照)。

此乃實務上之主流見解,故原裁定准對抗告人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法、於實務見解似均有所本。

惟:⒈前揭多數實務見解,雖然認為「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然實務見解並不排除「在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下,依法仍得由法院介入審查。

⒉另按「…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年及88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

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

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現行實務通例,檢察官多數不分選擇實施之對象、內容、方式,即可能近乎「無條件」即先行將吸食毒品經查獲者「先行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作法,或已忽略應優先採取「戒癮治療」之優先替代性方案。

倘若司法審判機關均照實務通例,完全不介入審查者,如此恐有變相形同放任檢察官自為裁量之嫌,有可能等同或變相鼓勵檢察官對於事實上並不該當於「施用毒品成癮」要件之人,行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虞,而可能演變成實務上均為奉行不問是非、不分輕重的「無條件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即有可能過度侵害人身自由,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⒋實務上對於毒品施用者之戒癮處遇大致上可分為三大面向:「醫療戒癮模式」、「治療性社區」及「刑事司法處遇」。

根據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在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程序之前(即在觀察、勒戒前),或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即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而需依法追訴者),若檢察官先以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 、第253-2條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處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優先適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之程序,而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

且根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戒癮治療之方式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者。

另據修正後現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對於實用對象之規定,將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納入「戒癮治療」之範疇。

⒌再根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之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

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且據《根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之規定,若有其列舉四款情形,包括「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則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倘若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則依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⒍是以,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存在「戒癮治療」之選項,可以代替「一律先行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此乃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

且根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可先行對抗告人行「戒癮治療」,並根據同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規定,倘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者或存在特定之法定要件之時,實務上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制衡機制可供運用,而為抗衡。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既法制上存在對抗告人施以「戒癮治療」之選項,與施以「勒戒」等處分同樣屬於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之方式,且「戒癮治療」顯屬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則本案對於顯屬吸毒初犯(而不構成「吸食毒品成癮」要件)之抗告人而言,原裁定逕對其施以「勒戒」等處分以觀,於利益權衡上似已失衡。

申言之,原裁定竟未慮及此,率爾竟為命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已違法。

⒎抗告人未有過任何吸食毒品之前科,亦未曾吸食過毒品,根本不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原裁定逕為准命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應屬違法。

抗告人在本案犯後確已誠心悔改,且決心永不再犯,抗告人此次本係出於善心,希望將善心團體捐贈物資載往贈送花東地區弱勢族群,僅因一時不慎、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抗告人日後已無再犯之虞,抗告人亦願意捐獻公益捐(或行勞動服務),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於該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而原審並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及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闕值綜合判斷,排除抗告人因服用感冒藥與安眠藥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有所誤認,仍無礙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之修訂,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是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衡酌被告確實符合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從而,抗告意旨所稱其未有過任何吸食毒品之前科,亦未曾吸食過毒品,不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原裁定逕為准命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應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係因一時不慎、思慮不周而施用毒品,日後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亦非法院審酌應否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然此規定乃指犯罪處刑之減輕、免除而言,非適用於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此觀該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用語自明。

是抗告人陳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縱然非虛,亦無可免除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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