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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2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彥辰初犯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吸食頻率低,僅因好奇誤觸毒品,洵屬偶發,尚無成癮問題,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感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勒戒處所龍蛇雜處,不若被告個性單純,入所觀察、勒戒恐扭曲良善本性,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入所觀察、勒戒恐影響工作,產生反社會傾向,造成社會問題,兼衡被告學歷、經濟、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醫療體系內之戒癮治療更適合初犯之抗告人,懇請裁定賜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林彥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7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憑,是抗告人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所陳施用毒品動機、犯後態度、有無成癮、工作因素等情,概屬個人事由,核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與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自非得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況觀察勒戒非以受處分人有因施用毒品而成癮為必要,其目的係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再者,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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