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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丘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丘建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次尿液檢體,係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接受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所採集。
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27日再次接受警詢時仍有再採集尿液檢體乙次(下稱第二次尿液檢體),惟於106 年3 月9 日偵查庭訊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提示第二次尿液檢體之鑑定報告供抗告人閱覽。
而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7日晚上21時許在工作室吸食大麻後,迄今均未再吸食大麻或任何毒品。
是故,第二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究竟是呈現陽性或陰性反應,抗告人無從得知。
倘若第二次尿液檢體之結果係呈現陰性反應,應可認抗告人已無毒癮現象,早已戒斷,抗告人即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又上開第二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係屬抗告人有利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客觀性義務之規定,檢察官本應一併注意,且抗告人106年3 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 頁亦有提出說明,檢察官於決定時卻漏未注意,僅憑抗告人之第一次尿液檢體報告即認定抗告人所為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足見檢察官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要件,並無審酌第二次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顯有疏漏,於法自有未合。
㈡我國立法者就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是以檢察官依法得以選擇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抗告人認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為妥適。
抗告人因一時好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無不良素行,係為初犯,且抗告人經此事件後,痛定思痛,也已戒斷毒品,未再吸食。
抗告人因對畫圖、刺青有興趣,學成畢業後,約於2 年前開立「○○刺青」工作室,從事畫圖刺青工作,該店目前雖在起步階段,但靠著抗告人細心服務,著有佳譽,店裡營收尚能收支平衡,扣除成本如有盈餘時尚能貼補家用,如抗告人必須觀察、勒戒,則勒戒期間因無工作而無收入即無法支付店租等費用,對抗告人本身及其家中經濟有所影響。
再者,抗告人僅27歲,年紀尚輕,如入勒戒所不慎接觸其他吸食毒品者,恐會有不良影響,抗告人自始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實無給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抗告人願定期或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如此即可達到戒除毒癮之功效,亦可兼收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效。
㈢另須澄清抗告人友人賴濬暘之死亡原因,係為「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多處血管、肺臟銳器傷出血及窒息」與「頸胸部、左前臂多處銳器傷及嘔吐」,此有賴濬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相字第17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並非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毒品過量猝死」。
綜上所述,請審酌抗告人係為初犯,且已斷絕毒品,亦無毒癮存在,基於上揭刑事政策及刑法特別預防之觀點,對抗告人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工作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煙狀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8日,因友人賴濬暘猝死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發現賴濬暘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為警循線於同年月29日經丘建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140003)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足堪認定。
另查,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式外,凡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左右檢察官不得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之權限。
又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反之,若有施用毒品傾向,更應後續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此觀察勒戒程序係將受處分人留置於特定處所,由專業人員就其行為觀察其有無違規情形、人格特質、是否使用多重藥物、有無戒斷症狀、使用期間長短、情緒態度,及其他相關環境因素如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等要件而綜合考量,非一般醫院單純門診診斷可擬。
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若施用者在5 年內無觀察勒戒之紀錄,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均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
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已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緩起訴處分之適用,自應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原審同此認定,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
另抗告意旨所稱105 年12月27日接受警詢時之第二次尿液檢體報告結果,因距離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7日吸食大麻時間已間隔約4 個月,況警方105 年8 月29日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之第一次尿液檢體報告,結果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足憑,則抗告意旨所稱105 年12月27日第二次尿液檢體報告結果,並非法院審酌抗告人應否觀察、勒戒之要件。
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友人賴濬暘之死亡原因,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施用毒品過量猝死」有誤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審酌抗告人之應否觀察、勒戒之結果。
再者,抗告意旨所稱其施用毒品動機、個人創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皆非法院審酌抗告人應否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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