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毒抗,30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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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 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志仁(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案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今已有4個多月,已無施用毒品之可能,自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免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為其坦認在卷,又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可認定。

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件抗告人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其另案在押情形與應否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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