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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昶丞因被人妨害自由拘禁而被警察救出,卻因加害人在筆錄陳述是因為毒品關係將其囚禁並毆打,警方採信加害人之說詞,予以驗尿,但囚禁過程中,因抗告人都是呈現昏迷狀態,不知有無在過程中被動手腳,況且其已在筆錄中向警方坦承之前確有吸毒之陋習並同意警方驗尿,又何必說謊幫自己開脫罪嫌。
又其父親因中風關係無法自理生活而住進療養院,其與哥哥二人必須負擔每月父親療養院之龐大經濟壓力,如果真的進去觀察勒戒勢必家裡經濟會出現問題,工作也必然丟失。
抗告人無任何毒品前科,已在出庭前向該案件檢察官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不料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有卸責推託之詞,予以駁回,但抗告人原意是想讓檢察官了解抗告人願意接受自己犯下的任何罪刑,但本案確實事出有因,別讓真心想改過向善的人斷了後路,而讓那些真正犯法之人逍遙法外,而且單憑數據資料不問事由以及其家庭情況作出此裁判,抗告人深感痛心,還請法官能夠慎重考慮收回成命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施昶丞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抗告人於106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3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933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查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資參照,顯見抗告人於106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遭人妨害自由之拘禁過程中,因呈現昏迷狀態,不知是否在過程中被動手腳云云,且依其於偵查中所提「請求戒癮治療聲請狀」所載,其係辯稱在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該案加害人故意在其周圍施用毒品云云。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⑴安非他命:500ng/mL。
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而抗告人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17ng/mL、9330ng/mL,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堪認抗告人前揭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吸入二手菸所造成,而係其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另抗告人所陳其個人或家庭因素等情,均與抗告人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㈢、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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