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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曹炳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6 年8 月29日彰檢玉執壬104 執保190 字第3976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不宜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處置,理由如下:⒈聲明異議人未曾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自當否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承認就必須強制治療,並不符合強制治療的目的。
依監察院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2 司調0068號調查報告第10頁,貳、四、(一)之內容略述如下:強制治療的目的係為戒除侵害他人之性慾,旨在「治療」,而非「制裁」或「報復」,治療目標非「治癒」而為「終身控制」,亦即讓加害人得以成功並有效處理與控制各類危險情境,促成自我控制之重新建立,以阻止再犯過程的發生:縱「強制」具有干預個人意願之意,然其屬上位概念,如其下位之終身控制目的已達成,即無再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不能藉「強制」之名而率行剝奪自由之實。
易言之,如能以間接強制達成目的,或多種執行方法均能獲到目標時,自應選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460 號刑事裁定足資參照。
⒉聲明異議人依憲法保障之權益,行使訴訟權,如有違法自當受法律制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訟作為抗拒之解釋,實有要脅聲明異議人噤聲之用意。
法院應詳列聲明異議人所提訟清單,就可明瞭聲明異議人之提訟與自身權益受損有關。
且檢察官未履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條第2項之隨時視察之義務,保安處所亦未履行同法第16條商請相關機關協助處理其業務,應依聲請人之內容派員視察,讓刑後強制治療收容人享有應有之人權和處遇。
再依治療專書,對違法行為之提訟,係屬自我治療之一環,原文請調閱聲明異議人105 年7 月4 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狀之附件,內容略述如下:對別人負責的方法之一是協助他們能為自己行為舉止負責,這常會需要你在看他們做錯或不誠實時挺身而出,予以反駁。
假如你是單獨或是在監獄中進行這工作,你需要運用你的判斷力,來判斷何時提反對意見是安全又恰當。
我們察覺到這任務在監獄中執行的困難,若在獄中,當你要練習負責時,你要隨時警覺小心你個人安全。
故成為聲明異議人提訟之人員,應自省有無做錯或不誠實,而非假籍權力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⒊人非完人,聲明異議人以6 比4 之票數比通過評估,治療師自評估後至今仍持續為聲明異議人針對未過理由治療,而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亦有治療處遇,以現法令3+1 年未通過仍可再裁刑後強制治療。
且在未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函前,針對網路交友之部份,聲明異議人和治療師亦協力完成自我控制行為契約,待回歸社會後交由社會處遇之治療師監督,如有違反,可作為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依據。
完成時間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之前,依當時情況聲明異議人通過評估後仍持續增強自我控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可以打壓岐視性侵害加害人,而不該羞辱給予聲明異議人通過之委員專業,更不該糟蹋治療師近2 年來的努力。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監護之人應每月視察一次,又依同法第3條,應隨時視察,究竟應多久視察一次?保安處分之執行以刑後治療侵害人權最為嚴重,聲明異議人自102 年初接受強制治療至今超過4 年,有哪位檢察官親自關心過聲明異議人之治療成效,通過評估後竟以個人好惡以單一委員之意見彈劾6 位委員之專業,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7月4 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狀之附件,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460 號裁定司法為民之論述,應督促檢察官深省。
雖然從小到大沒過白色烏鴉,聲明異議人期待終有一日能幸運的看見白色烏鴉。
⒋綜上,請求審酌聲明異議人所述,作出公正處置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駁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就本件因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治療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不宜向法院聲請停止聲明異議人強制治療乙事,曾執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968號(以下簡稱前案)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8 月29日彰檢玉執壬104 執保190 字第39768號函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然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前案聲請提審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且已確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而細繹聲明異議人所提之本件聲明評鑑狀中有關聲明異議之主張(見該聲請狀三、1 ),所持理由核與前案內容大致相同,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後繫屬之本案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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