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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添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收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雖然該聲請狀上蓋有「賴添裕」之印文,並註明書寫日期為106年2月6日。
該聲請狀是106年2月7日,由臺北長安郵局掛號寄出,有信封上的掛號貼紙可證。
然查,聲請人賴添裕已經於106年2月2日入基隆監獄服刑(有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不可能於106年2月6日書寫上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也不會於106年2月7日前往臺北長安郵局寄發掛號信。
該份聲請狀並沒有附上委任書,以致於該份聲請狀之真實性堪慮。
二、聲請人賴添裕如果要委任送達代收人曾乙玲代辦上述聲請事項,固無不可,但應提出具完整之委任書,書明授權代辦意旨,併陳明所欲聲請之範圍(準備程序錄音?或審理程序錄音?)。
本院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具授權曾乙玲之委任書,及陳明所欲聲請錄音之範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此裁定於106年5月5日送達基隆監獄之賴添裕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證。
但本院至106年5月18日都未收到聲請人補正之文件,既然未補正委託書及陳明所欲聲請之範圍,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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