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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瑋玲
送達代收人 陳建青(即受刑人之配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日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日字第9號不准受刑人張瑋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本件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故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瑋玲(下稱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實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關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檢察官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檢察官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曾受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無效果或其性格特異等情事,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顯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
本件當時承辦法官充分考量受刑人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犯後態度良好,而依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承辦法官認為受刑人並無不入監服刑,即不足以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之虞;
況受刑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而涉及觸犯法律之行為深具悔意,也因此曾想不開想結束自己的生命,經家人發現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及時搶救回來,現求診於精神科醫師並持續治療用藥中;
另受刑人經保生大帝開示後,真心懺悔並發願不再有違反法律之行為,案發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且受刑人於審理期間完全配合審檢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更曾受羈押之處分及終遭判刑確定,自當知所警惕,切實覺悟,以求復歸社會改過自新,故受刑人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
惟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僅與當時承辦法官之司法作為有嚴重歧異,且與原確定判決所作之實體上判斷、裁量相違,確屬不當,應予撤銷。
⑵本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對於自己之不當行為深具悔意,且信賴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惟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又入監服刑後恐亦將造成已改過之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或自暴自棄而再度危害社會;
受刑人自始至終均信賴承辦法官,亦即相信本件將會准予易科罰金;
且數罪併罰之各罪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故受刑人對承辦法官公權力之司法作為既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本件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顯然違法及違反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該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自屬違法、違憲,應予撤銷,而准予易科罰金。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惟此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
然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尚欠妥適,復未舉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受刑人確有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
準此,本件原執行指揮中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即難以維持,有重新決定裁量之必要。
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應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並改為准予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
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
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共計214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
之後全案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報到後,於接受執行書記官詢問及製作執行筆錄時,當場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在詢問受刑人及製作執行筆錄完畢後,將全案卷證資料送交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未再次訊問受刑人,即在該署點名單上批示「發監執行、理由同本案106/1/4進行單之附件」等語,直接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准;
繼而檢察官逕向受刑人核發該署106年1月24日106年執更字第9號檢察官命令,記載:「一、受刑人張瑋玲因詐欺案件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核認有下列情形,應不予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
【打勾】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打勾】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維持法秩序。
【未打勾】其他:二、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等語,交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隨之再核發該署106年執更日字第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附件、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6年度執更字第9號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依上開「二」部分之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4日交辦案件進行時,已載明「本件為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案件,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如傳喚未到案,應囑託他署代執行,擬予囑託公文加注『不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警語,促其注意。」
等語(見上執行卷宗第22頁),則檢察官在聽取受刑人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的意見之前,似已經先有預設立場,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
而依執行筆錄之記載所示(見同上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執行書記官向受刑人為人別訊問後,另詢問受刑人「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裁定有無意見?」「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稱要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接著詢問「本案確定前有無被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受刑人隨即陳述欲聲請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等情後,即送檢察官審核。
嗣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註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其理由為「同本案106/1/ 4進行單之附件」,並未補充其他理由,亦未就受刑人陳述的具體意見是否可採有任何的說明,則受刑人關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的陳述,有無經檢察官實質予以審酌?檢察官是否依具體事證作為受刑人個案考量之基準?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之後,檢察官未就其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再次詢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本案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後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諸上開「三」部分前段之說明,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之處。
(三)再者,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
查本件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完畢將全案卷證資料送交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未再次訊問受刑人,即在該署點名單上批示「發監執行、理由同本案106/1/4進行單之附件」等語,直接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准後,逕對受刑人核發該署106年1月24日106年執更字第9號檢察官命令,並交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繼之再核發該署106年執更日字第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已如上述。
惟本件檢察官決定受刑人應直接「發監執行」(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僅在其核發之上開命令上記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維持法秩序。」
等語(見同上執行卷宗第25頁),並無記載任何駁回聲請的理由。
另依卷內資料,檢察官雖在點名單批示「發監執行、理由同本案106/1/4進行單之附件」等語,但所稱之「附件」即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予以提示,或以書面方式通知。
準此,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顯然未於其前開核發之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後通知受刑人,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參諸上開「三」部分後段之說明,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此部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
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
從而,受刑人前揭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認定其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欠妥適,且認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乙節,為有理由;
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日字第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
(五)至受刑人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之實體上事由,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
惟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此部分的法律見解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瑋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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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共153罪) │(共54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至12月~100 │99年2月10日至100年7 │
│ │年10月至11月11日 │月12日~100年7月15日│
│ │ │至101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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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815號、101年度偵│第10815號、101年度偵│
│ │字第838號等 │字第838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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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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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共6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至11月~97年│100年7月至10月 │
│ │至100年11月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815號、101年度偵│第10815號、101年度偵│
│ │字第838號等 │字第838號等 │
├───┬────┼──────────┼──────────┤
│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 │105年9月8日 │
├───┼────┼──────────┼──────────┤
│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1月12日 │105年9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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