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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威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4年執從字第2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威君(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後,業於106年1月23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執富104執從2769字第9059號執行命令,就「扣除保管金」部分,恕難甘服。
查執行命令所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係就有收入之債務人(異議狀誤載為債權人)為對象。
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中,非屬法規規範有工作之收入之人,且臺中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朋友每月接濟約1000元寄給伊用以支付每月所需之日常用品,且保管金亦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遑論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應以適當之方法不得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再按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即是保管金錢之意思,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金錢僅是代為保管,而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亦與銀行存款有異,是監獄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執行機關實有可議。
綜上,該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義務人之情事,懇請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2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受刑人刻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執行沒收,其中犯罪所得52300元,連同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以500元追徵,總計金額為528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執行檢察官以104年執從字第2178號執行結案),執行檢察官分別以105年3月2日中檢秀執富104執從2769字第20673號函、105年6月15日中檢秀執富104執從2769字第62075號函、105年9月19日中檢宏執富104執從2769字第99624號函、106年1月23日中檢宏執富104執從2769字第905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抵繳,並經臺中監獄分別於105年3月7日、105年6月20日、105年9月26日、106年2月7日將10826元、2926元、4816元、966元匯至前揭專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276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3月8日中檢宏執富106執聲他474字第024904號函覆稱:「經查,為追徵、追繳犯罪所得,如受刑人在監執行,可函請執行監獄查扣受刑人現有保管金或勞作金予以抵償…故臺端指本署依法不得函監獄就臺端現有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一事為無理由」等語,亦有函文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主張伊現於監獄執行,非屬法規規範有工作之收入之人,且其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係友人每月接濟而來,支應日常用品之開銷,亦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或存款,自不得查扣云云。
惟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監獄亦應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朋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應追徵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保管金不得為執行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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