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599,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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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抗告人 吳威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5月8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是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零時起計算5日至106年5月16日零時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件章所載),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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