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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皓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因鑑於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生效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為檢察官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權利濫用,影響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的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的確實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皓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所示兩罪則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且受刑人固曾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然因附表編號3⑵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2月26日至105年2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2月26日,應予更正),犯罪行為終了日(105年2月27日)已在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2月26日)後,不符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率就其餘3罪定應執行刑,有不利受刑人之疑慮。
準此,經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當時不知道前情而請求4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現不要聲請其餘3罪之定刑,請求撤回106年3月23日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其已變更意向不願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鑑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不得再為相反選擇,且審酌本案尚未裁定,對法安定性及檢察官後續刑罰執行,尚無影響,自未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受刑人已合法撤回其於106年3月23日所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前揭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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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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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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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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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6日 │102年8月4日 │⑴105年2月7日 │
│ │ │ │⑵105年2月26日至 │
│ │ │ │ 105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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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連偵字第154、191、│連偵字第154、191、│字第9309、9346、13│
│ │200、209號、102年 │200、209號、102年 │940號 │
│ │度偵字第21753號、 │度偵字第21753號、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 │
│ │號;追加起訴案號:│號;追加起訴案號:│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 │字第2316、4359、 │字第2316、4359、 │ │
│ │9780號、103年度少 │9780號、103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76、77、96│連偵字第76、77、96│ │
│ │、161號;移送併辦 │、161號;移送併辦 │ │
│ │案號:臺中地檢103 │案號:臺中地檢103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
│ │、103年度偵字第231│、103年度偵字第231│ │
│ │6、4359、4911號 │6、4359、49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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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
│實│ │40、41、42號、104 │40、41、42號、104 │2號 │
│審│ │年度上訴字第1055、│年度上訴字第1055、│ │
│ │ │1057號 │1057號 │ │
│ ├───────┼─────────┼─────────┼─────────┤
│ │判 決 日 期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3日 │106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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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
│決│ │40、41、42號、104 │40、41、42號、104 │2號 │
│ │ │年度上訴字第1055、│年度上訴字第1055、│ │
│ │ │1057號 │105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6年3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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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3861號(編號1、│字第3862號(編號1、│字第4286號(編號3⑴│
│ │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⑵罪經定應執行有│
│ │刑1年6月) │刑1年6月) │期徒刑4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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