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67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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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蔡英美
受 刑 人 莊榮兆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詳附件)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蔡美英之配偶,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1 紙附於執行卷(影卷)可稽,自得為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經查,聲請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糾正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之錯誤,前開無效判決不得執行,竟以106 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件命莊榮兆106 年4 月20日到案執行等語。

惟前揭案件乃莊榮兆於101 年間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案件判決「莊榮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榮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莊榮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漏未論莊榮兆以累犯,且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均有未洽,而予撤銷改判如下:「原判決撤銷。

莊榮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褫奪公權壹年。」



莊榮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莊榮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上開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撤銷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而自為裁判,是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

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6 號裁定、101 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必須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執行指揮書),而僅對受判決人傳喚、拘提、通緝時,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及102 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莊榮兆依106 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件命莊榮兆106 年4 月20日到案執行之前揭案件,係莊榮兆於101 年間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案件判決「莊榮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榮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莊榮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漏未論莊榮兆以累犯,且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均有未洽,而予撤銷改判如下:「原判決撤銷。

莊榮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褫奪公權壹年。

」;

莊榮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莊榮兆到案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莊榮兆應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莊榮兆未依期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拘提莊榮兆到案執行,惟莊榮兆迄今尚未拘提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檢察官亦迄未製作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傳票及拘票,無非係通知受刑人或拘提受刑人限期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亦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法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再者,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

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詳查核受刑人起歷次相關再審及非常上訴理由之書狀,即函覆稱經調閱本案卷宗查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其函覆內容殊嫌空泛,且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殊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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