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74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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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錫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錫鍊(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涉犯數罪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刑。

然就上述二案,檢察官為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之方式,顯有不利於受刑人之利益。

此不當聲請數罪併罰之方式,實已違反刑法數罪併罰之法理,更違反數罪併罰係由檢察官為受刑人利益而聲請之意旨。

㈡本案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如編號1、3、4所示之罪皆為(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故檢察官應就本案(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編號1、3、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而編號2所示之罪,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符受刑人之利益。

㈢本案受刑人涉有數罪刑,其中包括裁判確定前及裁判確定後之數罪。

受刑人本待諸案審理判決後始行請求檢察官為受刑人有利之方式提出聲請合併執行。

惟檢察官卻自行為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且是以最不利之計算方式聲請合併執行,致令受刑人遭受最不利之執行方式。

請求撤銷檢察官原聲請合併執行之方式,並自為判決有利受刑人執行之刑罰。

㈣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謂指揮不當,並不能僅限於執行指揮之日期計算錯誤等,應泛指受刑人受有不當指揮之方式,例如檢察官為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之方式,應確保受刑人符合最有利之方式提出數罪併罰之聲請,使受刑人享有法律給予犯罪人之合法利益。

反之,檢察官若以極不利受刑人之方式聲請數罪併罰,即謂不當指揮執行。

為此,檢察官對本案聲請數罪併罰確有不當之處,請將本案不公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依上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應該僅能就本案(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編號1、3、4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應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指摘檢察官之聲請方式有違數罪併罰法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然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

況且,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尚不得徒憑己意任意指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方式」違法,而請求撤銷前開業已確定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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