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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曉晏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曉晏(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羈押迄今已長達8個月又10餘日之久,此期間被告在看守所內深自檢討之前所犯之言行,有感悔悟不已,爾後當下定決心誓不再犯,以不辜負家人及親友之期待。
惟被告因本案遭拘捕之時,因事出突然,以致家中諸多事務無法處置及安頓,故欲利用即將長時期與社會隔離前之短暫具保之期間返家處理及安頓,俾爾後能安心服刑。
因近日獲知被告亡夫之父親因大腸重病開刀,且又因跌跤致大腿骨折,而需插鐵板支撐,不幸之事連續發生,不無堪憫,且其已高齡70餘歲,又有老人痴呆現象,目前在家療養卻乏人照應,急待支援,被告身為人媳,亦亟應盡些許孝心,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返家照料亡夫之父親,避免多年後悔恨未盡孝道之遺憾。
再者,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即將宣判,且被告亦已在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刑事訴訟程序亦已順利結束,並無任何障礙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又為一弱女子,父、母、家人、孩子均在戶籍地居住,親情濃厚,當無逃亡之非份想法,若被告之聲請具保獲鈞院恩准,則被告爾後必當隨傳隨到,履行法律上應盡之義務,絕不食言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曉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陳曉晏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陳曉晏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並於106年5月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
至被告以家庭因素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無涉。
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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