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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11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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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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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而逃逸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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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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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6月5日 │102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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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774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331號│
│年度案號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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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9日 │105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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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 │105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3月17日 │105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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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不得易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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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857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494號│
│ │號(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撤緩 │ │
│ │字第18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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