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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6年4月19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佳原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詹佳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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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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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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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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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5日 │105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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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57號 │字第22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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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090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 │
│實│ │號 │2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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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090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 │
│判│ │號 │2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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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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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 │
│ │字第7068號 │字第10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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