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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陳俊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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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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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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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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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08.06 │104.08.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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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911號 │字第199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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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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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事 實審│ │ 1084號 │ 10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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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11.23 │105.1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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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 判 決 │ │ 1084號 │ 6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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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5.11.23 │106.02.09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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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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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字第563號(已執畢) │字第35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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