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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派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而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均係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所犯,即有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必要。
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本件受刑人陳慶派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10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之罪,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慶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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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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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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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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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10.05 │①101年12月初某日 │①101.12.01至101.12.06│
│ │ │②102.01.20 │②102.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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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 │南投地檢 │南投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51號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
│ │ │15、17號;102年度偵字 │15、17號;102年度偵字 │
│ │ │第435、526、1223號; │第435、526、1223號; │
│ │ │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 │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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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11.11 │105.04.26 │105.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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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12.14 │105.04.26 │105.04.26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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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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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更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更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第101號(編號1、2應執 │第1465號(編號1、2應執│1464號(編號3至6應執行│
│ │行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行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有期徒刑1年6月) │
│ │執更字第562號) │執更字第5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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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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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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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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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1.07.25至101.10.25│①101.07.15 │①101.08.15 │
│ │②101.12.27 │②101.08.15 │②100.09.15至101.12.15│
│ │③102.01.29 │③101.09.15 │③102.01.15 │
│ │ │④101.10.25 │④102.02.15 │
│ │ │⑤101.11.25 │ │
│ │ │⑥101.12.25 │ │
│ │ │⑦101.12.26 │ │
│ │ │⑧101.1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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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 │南投地檢 │南投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
│ │15、17號;102年度偵字 │15、17號;102年度偵字 │15、17號;102年度偵字 │
│ │第435、526、1223號; │第435、526、1223號; │第435、526、1223號; │
│ │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 │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 │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04.26 │105.04.26 │105.04.26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04.26 │105.04.26 │105.04.26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64號(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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