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通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通晉(下簡稱聲請人)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分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審理,法官簡璽容於民國106年4月5日準備庭時,不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104年7月21日竊取黃莘娣之自小客車部分)之備註欄位已載明「...自小客車已領回...變賣分得贓款2萬元」之明顯矛盾之事實,既然自小客車已領回,又怎可能變賣分得贓款2萬元?該法官仍執意要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並製作表格來證明聲請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取得贓款而原審判決有誤之事實,該法官不顧當事人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仍要求聲請人提出相關表格證明,顯然已對聲請人有所偏頗。
又該法官於106年4月21日準備庭期時,又一再不悅表示若聲請人沒有提出確實證據、找不到新證據,不可能判輕等語,而在聲請人表示尚需要時間尋找證據時,又不顧聲請人之陳述,而執意定期於106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排定審理庭期欲辯論終結。
以上事實,足認法官簡璽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
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受命法官簡璽容於準備程序庭時所為之訊問言詞或態度,足認其對聲請人存有成見,進而推論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惟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是依上開針對聲請人訊問內容及要求其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等情,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受命法官就聲請人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有何偏頗之虞。
而受命法官縱曾表示若聲請人沒有提出確實證據、找不到新證據,不可能判輕等語,亦屬法官之訊問方法,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或深,惟客觀以言,尚非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
又聲請人雖以受命法官不顧其曾表示尚需要時間尋找證據之陳述,而執意定期辯論等語,惟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調查證據,當事人關於在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之陳述,僅為法院斟酌是否調查該證據之參考,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法院審認之結果,以該證據無於審判期日前先予調查之必要,而逕行定期辯論,亦難因此遽認其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已然違法,尤不足據以認其對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之客觀事實,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況且,本案審理係採合議行之,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亦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
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簡璽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