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79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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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張耀家
被 告 枋誌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枋誌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92萬1 千元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查證屬實。

被告枋誌偉雖經鈞院判處罪刑,惟前開現金既非枋誌偉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依法律應予沒收之違禁品,鈞院判決也說明不予沒收。

是該筆現金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也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款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款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枋誌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 號判決在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本件扣押之現金(下稱扣案現金)計192 萬1 千元,係於檢警偵辦被告枋誌偉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31 號卷第16至21頁、第27頁)。

㈡本院上開判決固認定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所有,且因查無證據與被告枋誌偉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而未予宣告沒收(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 號判決書第19頁);

然據聲請人張耀家供述:「(為何枋誌偉被查獲時車上有很多現金,他到警局供稱那些錢都是你的?)我不知道他總共被查獲多少錢,我本來家中就有放200 多萬元的現金,沒有拿去銀行存,後來枋誌偉向我借其中的185 萬元,他說他想要去看車換車,錢我有叫他自己去拿,我有答應要借他,我借給他185 萬元。

…(你事後清點枋誌偉總共拿了多少?)的確是185 萬元。

(枋誌偉拿錢之後有無跟你回報拿了多少錢?他來不及講就被抓到了。」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31 號卷第76頁至76頁反面);

另核被告枋誌偉供述:「扣案的現金:是我跟女友張耀家借的,準備購買車子用。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第100 頁反面),其2 人之陳述有所出入,本案既經被告枋誌偉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難謂扣案之現金192 萬1 千元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應俟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為宜。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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