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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4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蔡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松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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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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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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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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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8日凌晨4、5時許│104年3月28日凌晨4、5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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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909號 │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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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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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21日(協商判決)│104年7月21日(協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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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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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1826號 │11827號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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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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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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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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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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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1│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1│
│ 年 度 案 號 │54號 │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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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3月9日 │105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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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99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1日(撤回上訴)│106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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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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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1593號(編號1至3曾定應 │5177號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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