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耀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偉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關於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94.03.18 │95.03.06 │95.10.19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5113號 │25113號 │2511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
│實├──┼───────────┼───────────┼───────────┤
│審│判決│103.10.23 │103.10.23 │103.10.23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
│決├──┼───────────┼───────────┼───────────┤
│ │確定│103.11.17 │103.11.17 │103.11.17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 │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 │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 │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 │
│ │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 │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 │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 │
│ │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畢。 │畢。 │
└────┴───────────┴───────────┴───────────┘
附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96.02.01 │96.05.08 │95.11.23至95.11.30 │
│ │ │96.06.20 │ │
│ │ │97.03.27 │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5113號 │25113號 │20898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
│實├──┼───────────┼───────────┼───────────┤
│審│判決│103.10.23 │103.10.23 │106.02.14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
│決├──┼───────────┼───────────┼───────────┤
│ │確定│103.11.17 │103.11.17 │106.02.14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6177號 │
│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
│ │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 │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 │ │
│ │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 │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 │ │
│ │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