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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柏霖(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33罪);
編號4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部分(計33罪)各罪合併之刑期為10年1月,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輕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的法律內部界限下限,亦不得更重於上開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4部分,計1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即1年4月+9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亦即本院應於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暨考量受刑人自103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短期間內,密集犯詐欺取財罪共34罪,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惟其係以加入電話詐欺集團之方式共同與他人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惡劣,且被害人均為不同對象,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9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各罪(計33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李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 1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1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5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①103.05.02 │①103.05.18 │①103.05.20 │
│ │②103.05.02-103.05.03 │②103.05.18 │②103.06.05 │
│ │③103.05.09 │③103.05.18 │③103.06.06-103.06.07 │
│ │④103.06.07 │④103.06.04 │④103.06.07 │
│ │⑤103.06.08 │⑤103.06.05-103.06.06 │⑤103.06.08 │
│ │⑥103.06.09-103.06.10 │⑥103.06.06 │ │
│ │⑦103.06.11 │⑦103.06.08 │ │
│ │⑧103.06.14 │⑧103.06.10 │ │
│ │⑨103.06.15 │⑨103.06.10 │ │
│ │⑩103.06.15 │⑩103.06.11 │ │
│ │⑪103.06.19 │⑪103.06.10-103.06.11 │ │
│ │⑫103.06.19 │⑫103.06.15 │ │
│ │ │⑬103.06.15 │ │
│ │ │⑭103.06.19 │ │
│ │ │⑮103.06.19 │ │
│ │ │⑯103.06.19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 │、第217號 │、第217號 │、第217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實│ │、第1299號 │、第1299號 │、第1299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01.05 │ 106.01.05 │ 106.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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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決│ │、第1299號 │、第1299號 │、第1299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1.05 │ 106.01.05 │ 106.01.0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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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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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4184號(編號1-3已定應執│4184號(編號1-3已定應執│4184號(編號1-3已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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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 下 空 白) │ (以 下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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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取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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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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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6.18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 │
│ │、第217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 │
│實│ │、第1299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01.05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 │
│決│ │、第1299號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1.05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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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 │41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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