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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振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4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楊振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受刑人楊振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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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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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公共危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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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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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01.20 │ 104.01.20 │ 104.03.0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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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5701號 │5701號 │第1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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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85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85 │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10.20 │ 104.10.20 │ 104.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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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85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85 │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10.20 │ 104.11.13 │ 104.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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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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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6206號 │16207號 │15712號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11月 │刑1年11月 │刑1年11月 │
│ │(105執更650號) │(105執更650號) │(105執更6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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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楊振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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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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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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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01.18 │ │ │
│ │ 104.02.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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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6471、120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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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06.30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11.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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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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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 │17788號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 │ │
│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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