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0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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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胤男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柯胤男(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並於106年4月26日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乃家中獨子,案發時年僅18,無法律智識,亦無不良前科紀錄,且於案發後醒悟隨即自首,配合警方偵辦,坦承一切詳細經過,雖所犯係傷害罪致人於死案件,然被告並無故意致人於死之犯意,且犯罪手段亦非凶殘,此由被告見被害人骨折哀嚎不斷,卻因心慌不知所措,才將被害人載至公園走道處,且馬上打電話請救護車至現場救治,可見一般。

然未料卻因此傷害骨折之傷勢而枉送人生,被告懊悔不已,除自首認罪外,亦請託家人朋友四處籌借和解賠償款項,一方面為求心安,一方面意欲使被害人家屬得以諒解及補償心意。

再法醫師曾對本案被害人相驗提出看法及相關經驗,被害人死亡係因骨折後所引發肺栓塞所致,而一般類似案例,因骨折所導致肺栓塞而死亡之時間均在第3、4天之後,本件被害人卻於4小時內即死亡,此案例實非常少見。

被告對此原因除難過外,也非常自責衝動所造成之結果。

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逃亡之虞,由於被告係自首到案,此點排除應無庸置疑。

另一原因則是所犯係重罪,然若無具體事證有串證或逃亡之虞,不予以羈押之唯一條件而為之。

觀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手段非故意致死,亦非蓄意遺棄,祈鈞院姑念初犯,於情、於理、於法且讓被告具保,處理家庭事項及籌還和解金款項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共同犯傷害致死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柯胤男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③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④上述①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雖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就被告柯胤男共同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共同犯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縱被告所稱其係自首到案乙情屬實,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件目前雖經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判決,惟因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二)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聲請意旨所稱其對於犯行已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積極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等,亦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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