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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森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 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家森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雖業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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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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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罪 │營利姦淫猥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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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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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間 │102年農曆春節後至同 │
│ │ │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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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6395號、103年度少│第26395號、103年度少│
│ │連偵字第223號 │連偵字第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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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 │
│實│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6月11日 │1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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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4 │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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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 │10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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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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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4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14622號(已執畢) │第6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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