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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渝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渝翔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4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唐渝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唐渝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唐渝翔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唐渝翔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6年4月1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2626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受刑人唐渝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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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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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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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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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4.05.04 │ 101.02.17~ │ │
│ │ │ 101.0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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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863號 │ 字第167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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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 院 │ │
│事├────┼─────────┼─────────┼─────────┤
│實│案號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審│ │ 1244 號 │ 905、908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11.12 │ 106.0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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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定│ │ │ 院 │ │
│判├────┼─────────┼─────────┼─────────┤
│決│案號 │ 104年度審訴字第 │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244 號 │ 905、908號 │ │
│ ├────┼─────────┼─────────┼─────────┤
│ │判決確定│ 104.12.07 │ 106.01.17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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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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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字第2626號(已執畢│ 字第336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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