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23,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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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輝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03年4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5 年12月9 日」誤載為「103 年4 月10日」,係屬日期誤寫之顯然錯誤,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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