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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語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語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語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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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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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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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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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7.14 │104年12月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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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第7615號 │字第8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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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1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01.12 │106.0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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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1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02.14 │106.0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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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惟可易服社勞)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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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748號 │第22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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