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晉祥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之規定者外,不併合處罰。
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晉祥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 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 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信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 恐嚇取財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9488、20584、2415│第19488、20584、2415│ │
│ │3號 │3號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 │ │
│ │ │號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 │ │
│ │ │號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5891號。 │第5892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